承租人遵照共同出租人关于变更收款账户的申请支付了租金,却被其中一出租人诉至法院要求再付房租,法院如何判决?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李巧英法官审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王某系某商业广场B座2201至222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谢某系该商业广场B座2101至2108号房屋所有权人。2018年5月18日,王某、谢某(共同出租方、甲方)与国强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某商业广场B座22层24间、21层8间出租给乙方作为酒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至2033年1月1日,前9个月为免租金装修期,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租金。租金每季度236198元,每季度末最后一日支付本季度租金。收款账户为王某名下中国银行某账户。合同签订后,王某、谢某将案涉房屋交付国强公司占有使用,国强公司依约支付租金。
2020年8月17日,王某、谢某向国强公司提交《关于变更收款账户的申请》,要求将接收房租的收款账户由王某账户变更为王某母亲名下的青岛银行某账户。之后,国强公司向上述青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房租,已将2022年9月30日前的租金支付完毕。2023年2月24日,国强公司收到以“王某、谢某”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变更收款账户的申请》,要求将接收房租的收款账户从上述青岛银行账户变更为谢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国强公司收到后,依约将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支付至谢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
后王某、谢某因租金分配问题产生争议,王某将谢某及国强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三个季度应得租金518195元。
国强公司辩称,账户变更有双方签字按手印,不存在所谓的私下变更,其已付清了2023年6月30日前的全部租金,不欠王某、谢某房租。
谢某辩称,前期王某及其母亲收款后未向其分配相应租金,至今仍差其30多万元房租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强公司是否已履行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义务?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租金?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谢某与国强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国强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王某委托谢某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案涉房屋交房及房屋租赁等相关手续,对谢某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其上有“王某”的签名捺印。王某对此“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笔迹鉴定,结合王某认可的王某、谢某作为共同出租人与国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王某、谢某作为共同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向国强公司提出变更收款账户申请的事实,国强公司有理由相信谢某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2023年2月24日国强公司收到以“王某、谢某”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变更收款账户的申请》,该申请与2020年8月17日变更收款账户申请形式上一致,申请人处也均有“王某、谢某”签名捺印,基于对谢某为房屋出租人及对谢某有房屋租赁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变更收款账户至谢某名下银行账户,国强公司收到申请后遵照执行,具有合理性,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国强公司已将202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向谢某银行账户全部付清,视为其已履行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义务。
关于王某要求国强公司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三个季度租金中其应得租金518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某、谢某作为共同出租人与国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王某、谢某各自的租金份额或者国强公司需按份额分别向王某、谢某支付租金,在国强公司已将202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向谢某银行账户全部付清的情况下,王某要求国强公司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三个季度租金中其应得租金51819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谢某之间的租金分配问题,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以另行主张。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国强公司的租金支付行为,国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租房合同等证据,王某、谢某作为共同出租人与国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曾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强公司提出变更收款账户的申请,且第二次《关于变更收款账户的申请》与之前申请形式上一致,亦有共同出租人二人签名捺印,故国强公司遵照执行,将房租汇入谢某账户具有合理性。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租房合同并未约定承租人应按份额分别向两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已按照租房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需再支付租金。关于共同出租人之间存在的租金分配问题,可另行主张。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槐法案例丨两个房东、两次变更收款账户,房租究竟该怎么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轻触阅读原文kaiyun网站
Copyright © 2015-2023 Kaiyun (中国大陆) 开云 - 官方网站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7104195号